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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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皮夾1只(內含現金1,500元)」更正為「現金1,500元」;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培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被害人蔡旻澤所有之現金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只(內含壽司郎制服1件)及皮包1只等財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性質上或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尚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現金1,500元及藍色雲絲頓香菸1條,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蔣培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蔣培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藍色雲絲頓香菸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7號
被 告 蔣培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培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㈠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開啟座墊,徒手竊取蔡旻澤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內含壽司郎制服1件)及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
㈡112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開啟座墊,竊取陳俊良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500元)及藍色雲絲頓香菸1條(價值9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蔡旻澤、陳俊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培勻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旻澤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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