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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稐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將陳勇任書立並載有陳勇任姓名及住居地址此聯絡方式之存證信函1 紙,拍照後透過網路連線上傳至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臉書帳號【小添老闆的生活日記】網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經查,被告詹添稐於其個人書帳號「小添老闆的生活日記」貼文公開張貼並洩漏告訴人陳勇任之姓名及住址,足使不特定臉書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前述告訴人之資料張貼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供不特定臉書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徵之上述,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於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被 告 詹添稐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添稐與陳勇任有債務糾紛,詹添稐收受陳勇任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後,明知個人姓名及住居地址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陳勇任同意,於112年6月15日上午6 時31分許,將陳勇任書立並載有陳勇任姓名及住居地址此聯絡方式之存證信函1 紙,拍照後上傳至其帳號「小添老闆的生活日記」臉書個人網頁,使加入其臉書網頁之人均得以知悉陳勇任之住居地址,而非法利用陳勇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勇任。
二、案經陳勇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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