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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劉淑陵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10頁),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6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34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中山店」店內,趁櫃檯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旁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店長劉淑陵結帳發覺營業收入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賜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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