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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俊潔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
被 告 何俊潔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0時5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Dream酒吧」,本欲向店內顧客兜售物品,見1樓無人,認為有機可趁,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收銀檯抽屜,竊取林羿吟所有的透明資料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裝有400元的紅包1個、紅包袋6個、白色信封袋4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羿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何俊潔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羿吟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截圖8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和解書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故意要拿走錢云
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主 觀上對於拿取他人之物欠缺不法意識,請求鑑定被告有
無刑法第19條情形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承本來是要進入店家販賣物品,進入後發現1樓無人,突起貪念走去櫃台拿取抽屜內裝有現金物品,案發當時意識清楚,知道袋子是他人所有等語,已難認為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或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
再者,被告平日以向餐廳內顧客兜售(會發光的)假花、零食(梅子、餅乾)賺取差價為業,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被告既能正常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並履行,也知道從中賺取差價獲利,明顯有物的所有權的概念,也知道金錢用途,更無可能不知悉任意破壞他人對所有物的佔有係違法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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