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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良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金良、潘明森(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共同對告訴人洪浩瑋暴力相向,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73號
被 告 戴金良 (年籍資料詳卷)
潘明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良、潘明森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受朋友委託協商處理債務而與洪浩瑋發生糾紛,戴金良、潘明森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戴金良以腳踢及以拳頭毆打洪浩瑋,潘明森再以拳頭毆打洪浩瑋,致洪浩瑋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上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浩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良、潘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浩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金良、潘明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潘明森於上開時、地另取出塑膠管作勢恫嚇告訴人洪浩瑋,致其心生畏懼,而認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此部分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證人或其他錄音錄影之證據可資佐證,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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