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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炎哲
吳志堅
盧聖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炎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吳志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盧聖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漢前因曾向徐昱翔借款且依約清償,徐昱翔認為黃保漢有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通知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以協調債務為由,邀約其等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黃保漢住處,向黃保漢追討虛構之債務。
後徐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聖峰、吳志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炎哲陸續到場。
抵達後,徐昱翔、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徐昱翔則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徐昱翔、盧聖峰各持一把開山刀,進入上開黃保漢住處後,分別將刀械放置客廳桌上,蔡炎哲則將上開黃保漢住處鐵門拉下站在門旁把風,吳志堅則站在桌旁圍觀,徐昱翔、盧聖峰則面對黃保漢談判,期間禁止黃保漢任意離去,以此強迫方式妨害黃保漢離去之權利。
期間徐昱翔亦徒手毆打黃保漢腹部(無證據證明成傷),並以「要讓其店面經營不下,要開槍打其店面」等語恐嚇黃保漢,要求黃保漢需每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直至金額達10萬元,並需將身上現金8千5百元交付,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則圍在黃保漢四周,共同對黃保漢施加威嚇,以此加害黃保漢身體及財產之方式,致使黃保漢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8千5百元予蔡炎哲,而行無義務之事,再由蔡炎哲轉交徐昱翔後,徐昱翔、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等4人才離去。
嗣黃保漢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拘提徐昱翔、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4人到案,並扣得徐昱翔所有之手機3支、平版電腦1台、開山刀2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空白本票1本(已使用)、現金78萬8百元,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昱翔、盧聖峰、吳志堅及蔡炎哲(下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7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開山刀二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43、16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徐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係共同以恐嚇等加害告訴人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方式而為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安罪。
準此,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上開行為尚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徐昱翔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徐昱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徐昱翔因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居於全案主導地位,至盧聖峰、吳志堅、蔡炎哲則係因徐昱翔佯以追討債務之邀約而始與徐昱翔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其等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之責任,確有不是,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分工之角色,暨徐昱翔前有傷害、吳志堅前有恐嚇等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蔡炎哲及盧聖峰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各自素行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被告4人之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易字卷第8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開山刀2把雖分別由徐昱翔、盧聖峰持用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然均屬徐昱翔所有之物,業據徐昱翔及盧聖峰供述在卷(偵卷第28、38頁),堪認係屬徐昱翔所有而提供用於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徐昱翔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徐昱翔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之8,5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徐昱翔所有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無殺傷之空氣手槍1支(審易卷第93至95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非制式手槍)、空白本票1本及現金78萬800元(警卷第37頁),無證據顯示與徐昱翔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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