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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葛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小黑」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未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葛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5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葛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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