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呂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呂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盆貳個、攪拌器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呂琴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烹飪用具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53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竊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李祈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鋼盆2個、攪拌器2個,雖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5號
被 告 楊呂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呂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27至28分許、同日13時44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錦田路口(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ANGUS-LAB」餐廳後門)附近,接續徒手竊取李祈緯所有、暫時置放在該處待洗如附表所示的烹飪用具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李祈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祈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楊呂琴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取走上述物品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祈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被告與上開機車的照片1張。
6、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有清出兩堆東西,包含微波爐、烤箱等要叫環保局載走的,我以為那些東西都 是不要的,所以才會撿回去云云。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告訴人當天固有清出待丟棄物品,然均堆放在店對面的道路轉角處,顯見告訴人是特意將待丟棄物品集中堆置在離其店有一小段距離之處。
然告訴人遭竊的烹飪器具,原先均係放在店外遮雨棚下方的地上,且在路旁紅線之外,與待丟棄的物品擺放位置有明顯區隔(隔了1 條巷道),客觀上並不致於使人誤認為該些烹飪器具也是要丟棄之物。
況,告訴人復稱早已告知被告放置在道路紅線以外的物品,即便放在店外,但仍屬其要用的東西不可任意撿拾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
該等烹飪物品放置之處既然均在紅線以外,被告當可預見均非告訴人欲丟棄之物,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特意向告訴人確認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2次竊取告訴人的烹飪用具,應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請論一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中,尚有鋼盆、攪拌器各2個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附表:
品項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備註 1 炒菜鍋 5350 2 領回 2 鋼盆 1488 2 3 打蛋盆 529 2 領回 4 攪拌器 620 2 5 湯勺 1600 1 領回 6 炒鍋鏟 961 1 領回 7 配菜盤 不詳 1 領回 8 濾網 不詳 1 領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