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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49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騎樓前,徒手竊取吳偉誠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吳偉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偉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遠智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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