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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戴德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張丕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公園,拾獲戴德清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前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處。
嗣於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德清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且被害人所述僅係其車牌有遺失之情,尚無從逕認為係被告所行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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