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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政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即於警詢中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頁),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王政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裕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2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0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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