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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睿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不知情之不詳友人磁扣,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宅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任玲萱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任玲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但未尋獲上開腳踏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任玲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樓均屬之。
又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前案紀錄、定應執行刑裁定書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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