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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正犯詐欺破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朝正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劉朝正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者,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違反破產法,我認為生存保險金是屬於我的錢,我去領是合法的云云。
惟破產法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者列入處罰,已有數十年之久,並非被告行為前甫訂定之法令,亦不乏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法院判處罪刑者,則被告辯稱不知違反破產法云云,已難令本院遽信,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其空言辯稱不知法律而阻卻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受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附件所示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劉朝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
詎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領取生存保險金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違反破產法,這是屬於我的錢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公司112年6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363號函暨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永達通訊處地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受宣告破產裁定確定後且在破產程序中,領取生存保險金10萬元,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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