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6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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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高敏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的自白」更正為「被告高敏慧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自強店之財物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3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末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頁),且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整體犯行之客觀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糙米漿1瓶及洗選蛋1盒,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已賠付73元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4號
被 告 高敏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敏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23分至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強店」(店經理為潘鏡伃)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糙米漿1瓶與洗選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6元),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店員陳淑芬發覺遭竊,於翌日高敏慧再度來店時即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鏡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敏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是在時間即為緊接的情形下,在同一場所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的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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