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驛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1時17分」更正為「11時15分」,證據部分「被告黃驛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驛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驛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聲請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黃驛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驛閎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因李政昇騎乘之機車突然向右側切入,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
詎黃驛閎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往李政昇頭部、背部毆打,致李政昇受有頭痛、頭暈、背痛、左前臂疼痛,考慮鈍傷所致之傷害。嗣因路旁民眾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驛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