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更正為「接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之手鍊2條、項鍊1條、戒指1個得手」;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先後竊取數件飾品,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丙○○領回,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080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4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如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44至48頁)所示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共計手鍊3條、項鍊2條、戒指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丙○○領回,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冉冉服飾配件店內,分別為:(一)於112年8月31日19時39分許,接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之手鍊及項鍊各1條、戒指1個得手,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以此方式竊取手鍊及項鍊各1條、戒指1個得手。
(二)於112年9月1日20時2分許,接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共1,440元之手鍊及項鍊各1條、戒指1個得手,並藏放其攜帶帆布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以此方式竊取手鍊及項鍊各1條、戒指1個得手。
嗣因上開商店店員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乙○○自行交付前揭手鍊及項鍊各2條、戒指2個予員警扣案(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二),各先後竊取數件飾品,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手鍊及項鍊各2條、戒指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