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奇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手、腳毆打」更正為「以手毆打、腳踢」;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歐奇嘉於警詢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並補充「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奇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甲○○、乙○○2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適當。
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忝為人子,卻不思善盡孝道,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水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1號
被 告 歐奇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歐奇嘉係甲○○與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歐奇嘉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及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歐奇嘉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吹冷氣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腳毆打甲○○,乙○○見狀上前阻止,歐奇嘉則將乙○○推倒在地,並將乙○○壓制在地,過程中亦拿水瓶裝水欲潑灑甲○○及乙○○,致甲○○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嘴巴腫之傷害(對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對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甲○○及乙○○為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嗣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水管與掃把毆打被害人2人,亦涉犯上開罪嫌,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指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上述犯罪嫌疑不足與撤回告訴應不起訴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