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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其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與王雨潔發生交通事故,故與代表王雨潔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星巴克咖啡中正自強門市協調賠償事宜,乙○○全程均態度平和告知肇事責任歸屬,然丙○○因不願賠償憤而離場,於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妳娘」一語(閩南語)侮辱乙○○,而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與告訴人乙○○相約洽談車禍賠償事宜以及其不願賠償憤而離場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
3、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共2個、譯文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錄影檔案截圖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證明被告與王雨潔發生車禍的事實。
5、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公然侮 辱之事且準備提出告訴時,被告反應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沒有在和解的過 程中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錄 音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拒絕賠償一度離開現場後返回時
,確 有口出「幹你娘」一語,且依據雙方對話內容,參佐
本案的背景脈絡,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與告訴人對話,別無他人,過程中可辨識被告均係以「他」一詞指代王雨潔,「你」則均是指代告訴人,故被告辱罵的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以LINE告知被告將對其提出告訴,並稱有錄影存證時,被告係回以「不要恐嚇我」、「不用告知」、「不用玩心機」、「不要騷擾我」等語,但並不否認曾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並未指責告訴人,也沒有罵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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