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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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楚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楚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唐楚華(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恣意持保特瓶丟擲告訴人謝宏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持以丟擲告訴人之保特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保特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被 告 唐楚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楚華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廉社苓雅二店」內,因細故與店員謝宏新發生言語不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取該店櫃檯上裝有飲料之寶特瓶1瓶丟擲謝宏新身體,致謝宏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宏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楚華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寶特瓶擲向告訴人謝宏新不諱,惟辯稱並無丟到告訴人,應以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新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擷圖7張)各1份、當庭拍攝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監視器畫面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擲向告訴人之事實,而依監視器畫面過程勘驗結果,確實足認該寶特瓶擊中告訴人之身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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