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4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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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必得利VSOP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朱宜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被告朱宜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朱宜彥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宜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139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必得利VSOP白蘭地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代理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朱宜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宜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在址設OO區OO里OO路00號之OOO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必得利VSOP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隨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宜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四)所竊同款物品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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