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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2年5月23日至同日24日間某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王俊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俊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俊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王俊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俊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至同日2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3/2281/002)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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