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6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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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序號通聯紀錄、手機序號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2年餘,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鄭素娥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竊得前開手機後,即變賣予證人杜灝恩,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杜灝恩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22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蔡家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某麵店內消費時,見該店經營者鄭素娥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Note8 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內用區冰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而得手,復持至「傻傻修手機維修店」以8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杜灝恩,再經杜灝恩轉賣予里安(印尼籍),蔡家興則將變賣款項花用完畢。
嗣鄭素娥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鄭素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素娥、證人杜灝恩及里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影本、購買證明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後變賣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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