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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本院審諸告訴人劉澐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示財物係於何地遺失(見偵卷第15頁),該等財物即非遺失物,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AIR PODS PRO 1個及香水1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AIR PODS PRO 1個及香水1瓶),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洪承芳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某處所時,拾獲劉澐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AIR PODS PRO 1個及香水1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侵占入己,嗣經劉澐珺配偶陳杰明使用手機定位尋到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手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即洪承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當時所在位置),並通知警察一同向洪承芳詢問,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發現前開黑色手提包,並當場逮捕洪承芳,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澐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劉澐珺警詢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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