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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曾金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曾金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符送金」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符送金」、並補充「錄影監視光碟」,及補充被告張曾金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曾金葉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
惟查,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海尼根啤酒」10瓶(下稱本案商品)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下稱甲袋)內,只拿蝦味先、鮪魚片、鹽酸等商品結帳,此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而有可疑。
且參以被告將「海尼根啤酒」10瓶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甲袋,再放入自備之購物推車,而將蝦味先、鮪魚片、鹽酸等商品放入另2隨身攜帶之袋子(下稱乙袋、丙袋),再放入自備之購物推車,而僅將乙袋、丙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之舉,反倒突顯其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而特意選擇部分商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符送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行為時已74歲,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0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6號
被 告 張曾金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曾金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昌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海尼根啤酒10瓶(價值新臺幣505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於結帳時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於離開之際,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符送金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張曾金葉竊得之物(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送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曾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符送金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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