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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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明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輔仁路側停車處,見魏秀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

嗣經魏秀芳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秀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侵占之手機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手機1支,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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