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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供稱嗣已將所竊物品持往被害商店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刮鬍刀2支、口罩與口香糖各2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嗣已持往被害商店結帳,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08號
被 告 許宏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西子灣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刮鬍刀2支、口罩與口香糖各2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店長薛玉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薛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宏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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