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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林羿君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美工刀一把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蔡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蔡鳳蓮名下機車,蔡鳳蓮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向店員林羿君購買手搖飲料時,因飲料甜度問題而生口角,蔡鳳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機車車廂內拿出美工刀,復持之向告訴人揮舞,致使林羿君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上開蔡鳳蓮機車車箱內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用於本件犯罪,然顯非專用於犯罪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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