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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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江俊毅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35,000元(尚餘7萬元未償還),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機車典當給某當鋪並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NPJ-16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利益,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35,000元(見他字卷第19頁),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字卷第9、19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0,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5,000元=7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江俊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經銷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8,75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江俊毅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江俊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於112年5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至不明當舖典當8萬元供己花用,嗣經遠信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分期付款向遠信公司購買機車1輛,僅繳納4分期車款,明知沒有所有權,竟於112年5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至不明當舖典當8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遠信公司函。
被告透過良興車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述機車,雙方契約並約定,在機車分期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四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2日,改登記為訴外人施純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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