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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被害人許家彰遺忘於彩券行之手機非己所有,卻將之侵占入己欲供己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盧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成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彩券行前騎樓,見許家彰所有遺留在該處桌上之VIVO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機後離去,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
嗣因許家彰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旋於同日14時2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盧嘉成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許家彰之VIVO牌手機1支欲供己使用 2 被害人許家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許家彰於上開時地將VIVO牌手機1支放在桌上,忘記拿走手機即離去,及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取走該手機 3 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後離去,及為警查獲時手持該手機 4 VIVO牌手機1支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侵占被害人遺留之VIVO牌手機1支,及被害人已領回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係陳稱當時忘記取走手機等語(見警詢錄影光碟時間15分10秒、15時51秒至16分3秒),可知該手機並未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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