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0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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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俊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尹俊龍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記得我當時買了很多東西,且當天我有吃感冒藥及肺癆喘的藥,我也不知道有把手機拿走,當天頭腦有點昏昏沉沉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警卷第7頁)。

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所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見警卷第21至41頁),可知被告先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停放,隨即徒步進入該店內,並自由挑選櫃臺上籃子內之二手手機商品,後將該手機之保護殼取下放回籃子內,同時仍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該手機放進上衣口袋內,隨即步出該店且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則觀諸被告該等行為過程,以及其取得手機後尚能將手機外殼放回籃子內,以及將該手機放進上衣口袋內後,未經停留,便立即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順利離去等節,顯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掩人耳目,而隨即離去犯罪現場之手法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事後有發現該手機(警卷第5頁背面),然迄至112年9月1日警通知到案後始交出該手機,距離事發當時已經過約莫1個月餘之久,亦核與誤取他人物品者之事後反應迥異,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確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以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證人邱正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尹俊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名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跳蚤本舖鳳山勝利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樻檯前籃子內之HUAWEI Y7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幤2000元)後放入上衣口袋,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店員陳佳玲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俊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事發地點 2.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取走HUAWEI手機1支之人係被告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拿走手機等語,惟被告自陳有發現該手機並放在住處,迄至112年9月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交還手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2 告訴代理人陳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HUAWEI手機1支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尹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點,拿取放在櫃檯前籃子內之HUAWEI機1支後放入上衣口袋,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 4 HUAWEI Y7 PRO手機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HUAWEI手機1支及該手機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尹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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