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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餘渣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尚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餘渣之塑膠軟管1支,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軟管,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林尚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22時7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塑膠軟管1支,經林尚遠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8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81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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