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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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貳罐、滷蛋陸顆、麵壹包、鰻魚罐頭壹個及冷凍袋裝小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23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奶茶2罐、滷蛋6顆、麵1包、鰻魚罐頭1個與冷凍袋裝小吃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食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辰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4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奶茶2罐、滷蛋6顆、麵1包、鰻魚罐頭1個與冷凍袋裝小吃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323元),將之藏放在身上,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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