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1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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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泓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泓泰與李雅慧於民國112年1月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鋐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衝突,李雅慧先拿起塑膠酒杯將酒潑向何泓泰後,何泓泰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與李雅慧發生拉扯並毆打李雅慧,致李雅慧受有左太陽穴及左眼皮擦挫傷(2×6公分)、右肩及右頸擦挫傷(3×3公分、1公分、1公分等3處)之傷害(李雅慧傷害何泓泰部分犯嫌,據何泓泰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泓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11頁)之證述、證人即鋐檳榔攤店員謝秀珍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60頁、第71至7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次衝突起因確為告訴人先拿酒潑向被告,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同有持酒瓶及煙灰缸砸向被告以反擊,已據告訴人自陳明確(見警卷第6、11頁),自應認定係告訴人先出手潑酒,被告不滿無故遭潑酒,始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人,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拉扯與毆打告訴人的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潑酒,便出手傷害對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有詐欺、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侵害遺失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潑酒尋釁所致,告訴人亦同有出手毆傷被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與被告所受傷勢大致相當,是被告於犯罪情節上仍略輕於告訴人。

至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所致,被告既於雙方達成調解前即主動撤回告訴,並表明仍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因罹病住院而無法工作之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12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查被告前雖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同意商談和解以消彌紛爭,已如前述,仍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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