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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雩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雩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雩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不詳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10日23時21分許向OO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註冊「浪Live」平臺會員(浪ID:0000000)使用,復於111年8月19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網站自稱「Wei」聯繫葉O瑄,佯稱:透過網站(網頁:usa.localtrd.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O瑄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OO區中崙二路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嗣因葉O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雩台(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O瑄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告訴人葉O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茂O歐OO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6日茂管外字第111121603號函文暨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會員資料、OO公司112年1月17日旭法字第11201004號函文暨用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被害人陳妍安,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葉O瑄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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