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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2元,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梁育中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0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35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許玉金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玉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4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媽咪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在該店的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352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該早餐店店主陳順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捐款箱與其內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玉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梁育中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陳順座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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