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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瑞碧(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所竊物品業已尋獲及發還被害人鄭士欣,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地磁感測器10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29號
被 告 蔡瑞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瑞碧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鄭士欣的員工將裝有準備埋設在停車格的地磁感測器的紙箱(內有10個,價值共新臺幣6 萬元)暫置在路旁,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搬運至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嗣經鄭士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地磁感測器10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蔡瑞碧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有拿取該箱物 品的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鄭士欣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感測器10個遭 竊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與勘驗筆錄:證明 被告有拿取該箱物品的事實。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證明被 告為警查扣感測器10個的事實。
5、贓物領據1份:證明被害人遭竊感測器10個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只是撿路邊的紙箱做回收,不知道裡面有何物,我以為裡面裝的是廢棄物云云。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該紙箱放置的地點是在道路旁近人行道處,且該處別無堆置其他物品,依照紙箱擺放的地點,客觀上已經明顯可以判斷該處並非堆置廢棄物、任憑他人撿拾之處。
況且被告發現紙箱後,並非直接搬起,而是先彎腰或蹲下來花費近20秒的時間做整理的動作,最後以雙手(而非單手)將紙箱從地上搬起,表示其早已知悉紙箱內有其他物品(甚至已經檢視過紙箱內物品),絕非單純的廢棄紙箱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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