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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琮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路交流道附近路邊之汽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1日3時9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背包及車內之玻璃球(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共2個予員警扣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琮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有玻璃球2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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