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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雲絲頓香菸壹包、ZIPPO牌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廣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共879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雲絲頓香菸1包、ZIPPO牌打火機1個,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政樺,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林廣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見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PO牌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及打火機得手。
嗣經陳政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政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林廣祺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樺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檔案與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⒋信用卡消費單據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各1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在該處抽菸,我看到以為是我的香菸和打火機,我就拿走了云云。
惟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行竊前手中已有點燃的香菸,嗣被告走到告訴人香菸及打火機的放置處,從桌上拿起前揭物品查看,遂以右手拿取前揭物品,左手抽菸,且被告走路均正常未歪斜,其他撢煙灰進菸灰缸、穿上外套等等的動作均流暢無澀滯遲緩之處,也能繼續與友人聊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卷內亦有被告持信用卡消費結帳的單據,以上均可認定被告即使有飲酒,亦未達酒醉無法辨識前揭物品是他人所有物的程度,其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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