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6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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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第2356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黃淑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第2356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9、2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停放在台88線快速道路下方之車牌號碼不詳的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90)、112年10月2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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