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自民國106年4月起,向丙○○承租高雄市○○區○○路0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需燃燒結果已導致住宅或建築物主
- ㈢、摔炮類以外總重量25公斤之一般爆竹煙火,為達中央主管機
- ㈣、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 ㈤、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行政法規之規定購入總淨重至少78公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6年4月起,向丙○○承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作為其與父親日常居住及與宮廟活動相關之木工工作、堆置物品使用,於111年8月14日某時,將備供宮廟活動使用而購入之13箱、總淨重約78公斤之「浪漫夜空」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及型式、重量不詳之煙火砲管20餘管載至上址存放後,乙○○負有妥善管理鐵皮屋內火源,避免爆竹煙火不慎遭火源引燃進而引發火勢之義務,當爆竹煙火儲存地點附近有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亦有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之義務。
可預見如將前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放置或堆置於鐵皮屋內及貨車下方,又未注意周遭火源與環境,爆竹煙火可能因高溫或不明火源而引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前開爆竹煙火於8月15日14時2分至5分許,乙○○與其父劉春才均在鐵皮屋內休息、用餐之際,遭不明火源引燃,爆炸引發火勢,延燒至鐵皮屋內各處,致上址內部樓梯坍塌、屋頂鐵皮傾倒、窗戶均燒失,達燒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喪失效用之程度,其內停放之貨車同遭燒燬,另致屋內另由他人承租放置魚貨之冰庫燒燬;
相鄰之同段146之1號之冷氣室外機、電線、水管等燒損、浴廁對外窗破裂;
同段150號窗戶玻璃破損、鋁框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劉春才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3頁)、證人即承租部分空間放置魚貨之陳國財於警詢(見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相鄰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居住之黃韋榮、廖識燕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金巨象公司、巨獎公司回函及「浪漫夜空」型式認可證書、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報告、相關電子郵件及電話紀錄(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至104頁、調偵卷第47至51頁、第69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需燃燒結果已導致住宅或建築物主要部分喪失效用,始能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如尚未達此程度,則屬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查鳳林路4段150之1號鐵皮屋經燃燒後有事實欄所載燒損情形,顯見該鐵皮屋已喪失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功能,確達於燒燬之程度。
至相鄰之同段146之1號及同段150號房屋,雖同有事實欄所載物品受燒毀損,但各該建物主要部分既均未受損,有前揭鑑定書可憑,即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但被告過失引發火勢,既已實際延燒至相鄰建物,仍已致生公共危險,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㈢、摔炮類以外總重量25公斤之一般爆竹煙火,為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並遵守相關之場所設備設置、安全管理基準,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儲存之「浪漫夜空」屬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合計總淨重逾25公斤,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未遵守前述儲存場所、方法及程序等規範儲存煙火,雖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禁止規範而應受行政處罰,但並不必然造成爆竹煙火遭引燃起火之結果發生,此由本案炮竹並非自燃,而係遭不明火源引燃,再擴大燃燒現象,同有前揭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可知本次火災之主要成因,仍係被告未妥善管理鐵皮屋內火源,亦未注意周遭環境,在發生危險狀況時未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所致,故本案應受評價者,係被告未履行其妥善管理火源及煙火周遭環境義務,復未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而非被告違規儲存煙火之積極作為。
㈣、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
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前述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就是把煙火放到地板上及貨車下面而已,我沒有特別做什麼保存措施,我也不知道最初的火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徵被告雖未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儲存、管理煙火,但既購入事實欄所載煙火,事實上有管理此危險源之可能性,仍負有妥適管理火源及注意周遭環境,以避免煙火不慎遭引燃而引發火勢之作為義務,對於未履行前述作為義務,可能因此導致火災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未謹慎監督該煙火及周遭環境,復未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導致火災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㈤、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煙火遭引燃進而擴大燃燒之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責任。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刑法之放火罪及失火罪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故被告一個失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承租之鐵皮屋、其內丙○○所有之財物及陳國財承租所置放之財物,暨燒燬鄰房之物件,仍僅論以1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行政法規之規定購入總淨重至少78公斤之大量危險爆竹煙火,置於有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儲存,本應更謹慎管理鐵皮屋內火源,並注意周遭環境,避免煙火遭不慎引燃,發生危險狀況時同應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可預見煙火如遭不慎引燃,又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易釀成重大火災事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任意置放煙火,復未注意周遭火源與環境,肇致本次火災事故,除導致所承租之鐵皮屋燒燬外,更波及鄰房及共同租用鐵皮屋之人之財物,對公共安全及周遭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過失程度非輕,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相關損失,致出租人及其他財物受損之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甚值非難。
惟念及其父及周遭鄰居等人均及時逃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廟會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父親、姊姊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境貧寒(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