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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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之11號前,見李庭寬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0年出廠,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該」,第9行第3字以下至第11行第5字更正為「段世宏所有之電動腳踏車(車身號碼GTBE60352,含鑰匙)及安全帽1頂(價值合計約365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祐嘉(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李庭寬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復未賠償分文;

再佐以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GTBE60352,含鑰匙)及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李庭寬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車身號碼GTBE60352,含鑰匙)、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
2298
被 告 李祐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2月12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見李庭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逕行發動電門竊取之,並騎乘離開現場。
嗣經李庭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先經警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三路、石化三路附近尋獲該車,復循線查悉李祐嘉涉案,始知全情。
㈡、於同年月19日1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段世宏之子段○○將電動腳踏車(段世宏所有,車身號碼GTBE6035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且鑰匙未拔,逕行發動電門竊取之,並騎乘離開現場。
嗣經段世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庭寬、段世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案件)1、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寬於警詢中的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3張。
5、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與被告照片比對圖1份。
6、至告訴人李庭寬雖主張機車置物箱內尚有黑色皮夾1只(內 含現金306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併竊得皮夾,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段世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3、失竊車輛照片2張。
4、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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