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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斌」之成年人上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戶名黃信翰中華郵政存摺1本,雖為被告供賭博款項匯款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簽注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話錄音機1台 2 市內電話1台 3 賭資新臺幣3000元 4 簽注單1本 5 Samsung Galaxy Tab A 平板1台 6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 7 黃信翰中華郵政存摺1本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李美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斌」之成年人上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先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豐田」、「ta6688」之賭博網站,再加入此等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即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對外招攬LINE暱稱「洪勝法」、「豐仁」、「盧成富」、「李登祿」、「志庭」、「黃聖元」等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賭客則可選擇下注簽選「2 星」、「3 星」、「4 星」或「特仔尾」(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台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進行簽賭。
經賭客透過LINE或撥打市內電話告知李美玲下注資訊後,再由李美玲以上開帳號、密碼代賭客於前揭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李美玲再與賭客及上線「阿斌」結算並會面交付賭金及獎金,其則分別自每注賭金中抽取5至7元(俗稱「水錢」)之報酬。
嗣因警方於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美玲之上址居所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美玲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豐田」、「ta6688」網站之網頁資料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而藉以牟利,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斌」之成年人上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上開經營賭博期間,合計獲利約14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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