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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煌騰(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字以下補充「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第7行倒數第3字以下至第8行第7字更正為「欲強迫謝易呈上車行無義務之事」,第12行第2字以下至最末字更正為「陳煌騰等4人強迫謝易呈上車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遂各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為強拉被害人謝易呈(下稱被害人)上車之犯行,惟因被害人反抗且員警途經此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聲請意旨誤認為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朋及2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與陳志朋及2名不詳成年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著手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犯罪,固值非難;
惟念被告對被害人強制行為未得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煌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騰(INSTAGRAM暱稱「黃騰」)夥同陳志朋(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陳煌騰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梁馥涵)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對甫從大帝國舞廳消費完欲離開之謝易呈聲稱:謝易呈之朋友許勝杰騙伊錢,要謝易呈跟伊去楠梓云云,便強拉謝易呈上車,謝易呈不從,雙方便在該處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易呈之行動自由,陳志朋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下稱C男、D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與陳煌騰一同強拉謝易呈之身體,其中D男並持辣椒水噴灑謝易呈之眼睛(是否成傷不詳,未提告傷害),適有員警途經該處,陳煌騰等4人隨即各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煌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那天沒有要押謝易呈上車,是要問他事情,因為謝易呈欠我錢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謝易呈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同案被告陳志朋於警詢中亦供稱係被告陳煌騰與被害人謝易呈有糾紛等語、證人梁馥涵於警詢中陳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陳煌騰使用等語,而案發過程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煌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陳煌騰與另案被告陳志朋、C男及D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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