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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仍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仍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34分間某時許」、第4行補充為「...(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仍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李O弘(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至2頁),及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
被 告 李仍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火車站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李O弘置於該處之藍色車身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李O弘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仍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李O弘領回等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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