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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鈺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鈺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鈺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言語辱罵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消費爭議,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動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5、9至15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
被 告 趙鈺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鈺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永店」內消費時,因不滿店員莊詠富結帳態度,明知該處為營業處所,有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的什麼態度啊!」、「你什麼雞巴態度啊!」等語對莊詠富謾罵,足使莊詠富難堪及貶損其社會人格。
二、案經莊詠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1 被告趙鈺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趙鈺琪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消費結帳與告訴人莊詠富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講「你他媽的什麼態度啊!」一語,然對於是否口出「你什麼雞巴態度啊!」則不確定等語。
02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上欄1.。
2.被告趙鈺琪於上開時、地,以「你他媽的什麼態度啊!」、「你什麼雞巴態度啊!」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莊詠富之事實。
0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承辦員警製作妨害名譽案譯文1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擷圖3張)各1份 1.同上欄。
2.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時,仍有其他消費者在場及出入,該場合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鈺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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