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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密接之時間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依被害人所述,被告目前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7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詎丙○○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經員警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拉扯甲○○所配戴之項鍊,並掐捏甲○○之頸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拉扯告訴人甲○○所配戴項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拉扯證人甲○○所配戴之項鍊,並掐捏其頸部之行為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開行為時之現場情況。
(四)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前揭保護令內容均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
(五) 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上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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