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3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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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線路、變電器線路、電梯線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工地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上址工地內葉昱呈所管領不詳數量之變電箱線路、變電器線路、電梯線路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將線路變賣。

嗣因葉昱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昱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取得用以犯案之老虎鉗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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