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4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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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分別破壞投幣箱鎖頭及破壞功德箱鎖頭,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共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
被 告 葉志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界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搖搖馬玩具器材投幣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投幣箱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又於同年8月8日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位於該處之開王殿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該殿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現金約1,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林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界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10張 3 被害人即開王殿總幹事張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葉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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