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4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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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050號、第32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案發地點所用以犯案之鑿子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罪所用之鑰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犯罪所用之鑿子,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手機保護殼2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藍芽喇叭3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遙控汽車2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2頁反面),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保護殼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李金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不讓3C手機配件館」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手機保護殼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因該店負責人王瑋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6月14日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林成愷擺放之機台,再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3顆(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林成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於112年6月14日4時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黃奕涵擺放之機台,再竊取機台內之飄移大貨卡-爆款頑皮龍D12大款遙控汽車2盒(價值共1,4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黃奕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㈣於112年6月21時3時5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鑿子破壞蔡亞芳擺放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約2,600元。
嗣因蔡亞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6月21日4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鑿子破壞魏振宇擺放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約5,000元。
嗣因魏振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瑋鍹、林成愷、黃奕涵、蔡亞芳、魏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瑋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成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奕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亞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告訴人魏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昇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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