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更正為「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司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
被 告 周俊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為王美惠外甥,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周俊佑前往王美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向王美惠索討錢財、並請王美惠為其連絡母親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王美惠插於機車龍頭鑰匙孔內之鑰匙1串(含汽車、機車、地下室大門、汽車排檔鑰匙 ),得手後並將鑰匙一串攜離現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美惠對其所有物品自由使用支配之權利。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為伊阿姨。
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美惠發生爭吵,告訴人拒絕為伊聯絡伊母親,伊亦有取走告訴人之鑰匙1串。
2.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事後有將鑰匙拿回去,但告訴人不下樓、不接伊電話,伊就將鑰匙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為伊外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向伊索討金錢未果,與伊發生爭執。
被告並有將伊插在機車龍頭上之鑰匙1串取走之事實。
2.伊為取回上開鑰匙,自後追趕被告,並有跌倒受傷之事實。
3.該串鑰匙內含汽車、機車、地下室大門、汽車排檔鑰匙。
3 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強取告訴人之鑰匙1 串後,逃離現場。
2.告訴人為追趕被告,取回鑰匙,有跌倒受傷之情形。
二、訊據被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然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就此亦說明綦詳。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欲將鑰匙返還告訴人,係告訴人未接聽電話、不願下樓領取,才將鑰匙1 串放置於告訴人住處樓下。
然被告若無對告訴人為此強制行為,則不致於歸還物品時,遭遇困難。
更遑論被告已完成之犯行,並不因其事後意圖彌縫之行為,而可一筆勾銷。
故被告所辯,顯係欲將無法取回鑰匙之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並希冀以此倒果為因之荒謬說詞,脫免其強制罪責,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